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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皖082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陶银来与叶春华、宿州市路路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银来,叶春华,宿州市路路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年)皖0825民初560号原告:陶银来,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华,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州市路路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主要负责人:夏光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主要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陶银来与被告叶春华、宿州市路路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银来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银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银来负担。审判员  周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