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孝桐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志乾钢丝制品厂、鲁支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桐,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志乾钢丝制品厂,鲁支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038号原告:刘孝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敏,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志乾钢丝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沙村前进队前进工业园*号车间,注册号440682601310281。经营者:鲁支黔。被告:鲁支黔,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刘孝桐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志乾钢丝制品厂(以下简称“志乾厂”)、鲁支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乾厂、鲁支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志乾厂、鲁支黔支付货款247114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志乾厂、鲁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志乾厂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丝货款34211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95000元,尚欠247114元。被告鲁支黔是被告志乾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志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志乾厂、鲁支黔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及被告鲁支黔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复印件)、欠条(1份,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2日,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志乾厂、鲁支黔欠原告货款342114元。被告志乾厂、鲁支黔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2日的欠条是原件,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辩解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志乾厂经登记由被告鲁支黔个人经营(类型个体户)。原告向被告志乾厂供应钢丝。2015年12月22日,被告鲁支黔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4211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95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志乾厂欠原告货款247114元(按342114元-95000元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间,但对比对账时间(即《欠条》出具时间2015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1月24日)前,被告志乾厂支付货款的合理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志乾厂偿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乾厂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货款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志乾厂以货款24711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支黔是被告志乾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对被告志乾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志乾厂、鲁支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志乾钢丝制品厂、鲁支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7114元予原告刘孝桐;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志乾钢丝制品厂、鲁支黔应以上项货款247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刘孝桐,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6.72元、财产保全费1755.57元,合共676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志乾钢丝制品厂、鲁支黔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刘孝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廖洪英人民陪审员  杨伟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祥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