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景文与甘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文,甘嘉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41号原告:陈景文,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甘嘉豪,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陈景文诉被告甘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甘嘉豪借原告陈景文2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到了约定归还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陈景文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甘嘉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陈景文作为甲方(出借人)与甘嘉豪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7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甲方处有陈景文的签名,乙方处有甘嘉豪的签名捺印。同日,甘嘉豪出具收据,载明:兹本人(借款人)甘嘉豪收到出借人陈景文以转账形式交付的现金27000元。借款人处有甘嘉豪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陈景文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甘嘉豪拖欠陈景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陈景文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甘嘉豪未向陈景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景文主张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陈景文主张甘嘉豪偿还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甘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嘉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景文清偿27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陈景文已预交),由被告甘嘉豪负担(被告甘嘉豪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茂生陆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