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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振诉被告范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范壮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3民初76号原告:罗振,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37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女,1968年8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38区。被告:范壮友,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41区。原告罗振诉被告范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壮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水器,总货款为13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水器一个,货款为13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举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罗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壮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罗振货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范壮友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罗振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娜附适合判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