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鸿洋至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杜佳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洋至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杜佳洪,刘小鹏,蔡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洋至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6034号)。法定代表人:杜佳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佳洪,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鹏,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树杰,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上诉人鸿洋至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杜佳洪因与被上诉人刘小鹏、蔡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无效,本案应根据争议的标的确定管辖,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综合而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保证金,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等,虽然被上诉人请求为给付货币,但《合作协议书》并非简单的接受货币,还有其他的权利义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文安县,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