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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詹月香与李忠元、李少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月香,李忠元,李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2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詹月香,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忠元,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少军,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詹月香与被执行人李忠元、李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63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詹月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6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忠元、李少军向申请执行人詹月香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1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57.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42元,以上共计21929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忠元、李少军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李忠元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宁E×××××号的车辆,但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且被执行人李忠元偿还了申请执行人5万元,不要求法院冻结上述车户,查明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房产(产权证号:20××82)、位于银川市××和××和家园××楼(产权证号:20××81)的房屋产权,但是由于以上两套房屋有银行抵押和租赁合同,暂时无法处置。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本院暂时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永孝审 判 员 张怀智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郜儒家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