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国荣、原审被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朱国荣,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阚景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全、魏纪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荣,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常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荣、原审被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房地产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全、魏红伟,被上诉人朱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芳、原审被告东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5440元没有依据。朱国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伤害,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不受法律的禁止。无论是根据2006年工伤标准还是2014年工伤标准,结果均相同。一审时,被告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是自己放弃了权利。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的每天80元标准,自2015年7月3日出院次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伤残鉴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朱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以外的各项损失31817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晚,原告在盐湖区建国饭店通道处经过时,建国饭店东侧东星向上广场施工工地模板从高空坠落,将原告砸伤,遂拨打120急救及110。随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出院。后原告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及运城建国饭店有限公司赔偿住院54天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245.68元,后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赔偿64923.68元,被告东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对运城建国饭店的诉讼请求。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诉,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东星向上广场系被告东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由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承建。2015年5月9日21时至22时,运城市盐湖区出现了瞬时极大风速为13.1米/秒的六级东南向大风天气。原告父亲朱振华,出生于1947年4月4日;母亲娄淑梅,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孩子。2015年9月10日,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运泰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为7级伤残;左颧弓骨折为10级伤残。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称自2015年12月13日起由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变更而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在经过建国饭店外通道外时,被东星向上广场的施工工地高空坠落模板砸伤,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作为东星向上广场的施工方,对东星向上广场施工工地搁置物等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星房地产公司作为东星向上广场的建设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核损如下:伤残赔偿金211789.6元【25828元(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1%】、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偏高,酌定1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29.4元【父亲:15819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41%÷2人=35671.8元;母亲:15819元×13年×41%÷2人=42157.6元】、误工费5440元【80元×68天(出院次日2015年7月3日-鉴定前一日2015年9月9日)】、复查门诊费519.4元,共计3104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荣各项损失共计310478.4元。被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055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90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纳。2、一审对于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及结果上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且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对于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鉴定时依照标准是(GB/T16180)《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相对公正、客观的,一审采用该证据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朱国荣的误工费予以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