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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云伟与五莲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伟,五莲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669号原告:马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号,代码49457464-4。法定代表人:张润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善,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伟与被告五莲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告五莲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善、赵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59792.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被送往五莲县中医医院(即现在的五莲县医疗集团中医院区),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小肠破裂,当日进行了小肠部分切除吻合、结肠造瘘术等。同月27日,因被告病情不见好转,出现术后胸闷、憋气等现象,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有小肠吻合口发生肠痿、腹腔感染、腹部切口裂开等现象。9月6日,日照市人民医院再次给原告做了小肠吻合口痿、乙状结肠残端痿等手术,原告得以康复。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采取了错误的手术方法,导致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做了二次的手术和治疗,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赔偿等共计259792.53元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各项损失数额259792.53元为284792.53元。被告五莲县中医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数额过高;2、原告损失主要是由交通事故及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医疗行为相关的损失很小,被告的过错经司法鉴定仅占10%的责任;3、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发生事故,同年10月14日于日照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康复出院,直到2016年5月5日才申请对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期间已过4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五莲县医疗集团医疗纠纷处理流程告知书、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告知书证实了原告就被告手术存在过错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五莲医疗集团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医疗纠纷处理流程告知书的事实,及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调解不成告知书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五莲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异议说明书证实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被告处及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10%。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2812.5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含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材助听器45000元、潍坊耳聋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身损失赔偿50000元,共计284792.53元。针对其主张,提供鉴定费票据、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书面证明、潍坊市人民医院测听记录单、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2016)鲁112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52812.53元、误工费3117.36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00元。因(2016)鲁112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数额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9000元、专家费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次往返五莲与威海之间,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遭受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耳聋到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4800元及配置助听器支出的4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耳聋与被告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测听记录单、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度为10%,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赔偿5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52812.53元、误工费3117.36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110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生活等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10%。故,被告可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鲁112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综合分析,原告因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6月21日才经该判决确定损失。结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申请对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的事实,说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过错尚不确定,在损失和被告过错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马云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16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缓交),减半收取2598.50元,由被告五莲县中医医院负担210元,原告马云伟负担2388.50元。鉴定费9000元、专家费20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五莲县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丛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