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自洪、曹玲与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洪,曹玲,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王言生,周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438号原告:王自洪,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曹玲,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自洪之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第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茂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生,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周杨,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洪、曹玲与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四局集团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一公司)、王言生、周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自洪、曹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王言生,被告周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被告中城建四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84.5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王自洪与曹玲系夫妻关系,夫妻以承建工程水电等劳务为主。2013年12月7日,夫妻双方以往自洪个人名义与中城建六局一公司签订工程(水电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由王自洪及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代理人王言生、周杨签字,合同约定原告需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05万元保证金,同时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后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与涉案发包人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被告种植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保证金及工程款及184.5万元,。为了便于向被告索要该款及利息之目的,原告让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代理人王言生、周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了损失按利息计算,也应当了利息给付数额。但事实非借条,是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涉案款,王言生、周杨总以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款赔付给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后在给付原告,至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城建六局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城建六局一公司的信息。证据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与王自洪的工程(水电班组)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关于成立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⑴、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承建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解除;⑵、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原因收取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保证金600万元事实;⑶、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自洪并约定收取了王自洪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事实是解除分包合同后经结算后欠王自洪的款)。证明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因涉案工程收取原告保证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的事实。中城建四局集团公司答辩:1、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返还保证金,事实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收取保证金,原告并不能提供出被告收取保证金的任何凭证。2、被告并没有授权王言生、周杨与原告签订协议或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合同系王言生、周杨二人的个人签名,是王言生、周杨的个人行为,系无权代理。被告也不予以追认,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成立。该工程尚未进入水电施工阶段,也就是说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发包方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解除合同,所以被告不存在工程款支付问题。4、原告诉请自相矛盾,原告在诉状称系保证金纠纷,时而称系借款纠纷,时而称系保证金纠纷,前后叙述自相矛盾,诉讼请求不清楚,诉请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城建四局集团公司没有举证证据。王言生答辩:起诉的款项不是借款,是收的一部分保证金。工程款是前期项目部和工人宿舍水电安装支出,具体数字请法庭核实。王言生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0日的中城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城建授权王言生和周杨在金色年华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事务,中城建均承认。证据2、2014年6月8日关于成立金色年华项目部的通知,证明该项目在通知下发前已经进入施工阶段,施工在前,项目部在后。证据3、2014年7月29日王言生代表中城建与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同原告举证的)。证明王言生受中城建公司的委托已经开展工作了。证据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所有工程款已经被中城建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周杨答辩:1、该合同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无关,且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中城建项目在2014年。2、被告没有收到105万元保证金。3、工程没有进行水电施工阶段,发包方就已经与中城建六局一公司解除合同。请依法驳回对周杨的诉讼请求。周杨举证了2014年8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言生、周杨、王自洪三人实际上是合伙关系,所有的款项是95万元。中城建四局集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为准。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2014年4月21日与曹侠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周杨、王言生与曹玲签订的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王言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有异议,有中城建对我和周杨的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是在动工之后,也是在我受中城建委托之后。这个钱是保证金加临时水电材料,后来改为的借据。借曹玲的钱是原告为了追要钱,另外从曹侠(曹玲姐姐)那里转借过来的,借条的数字是工程款加保证金滚出来的,需要核算确定。周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请法院核实。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上与本案诉请无关,分包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那时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并没有承包金色年华时尚广场的工程。分包协议上虽然提到了有收保证金的情况,应当附有交付该款的凭据。项目部成立于2014年6月8日,是相互矛盾的。补充协议是在7月29日,也在分包协议之后。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任何款项。对证据4借曹侠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另一张借条也应附有转账凭证或结账清单。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王言生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能印证原告举证的证据。中城建四局集团公司对王言生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委托书中能看出中城建授权给王言生的只是承接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事宜,并未授权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也未授权其与他人签订与之无关的借条。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与原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相互矛盾。能够印证周杨与他人签订的分包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公司不予追认,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两组真实性存有异议的证据中,形成时间是2014年6月8日,第三组补充协议中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3分包合同(2013年12月17日)时间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杨对王言生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周杨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对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后达成的处理纠纷的协议,不能证明三人因该工程是合伙关系,该证据和原告所举证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是原告主张的款是保证金,而不是借款,能印证保证金及垫付的95万元和诉求数额184.5万元的差距是因为该协议的第三条所产生。从该协议和借条时间证明,借条是对该协议内容的履行,证明了数额的来源,最后一次是对前一次的结算。第五条“放弃诉讼才给利息”被2016年的“借条”承诺无条件给利息所改变,应以最后一次承诺为准。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中城建四局集团公司对周杨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公司无关。王言生对周杨的证据质证意见为:95万本金是真实的,保证金和工程款一起是95万元,是形成条子之前支付的,后来的105万条子是滚利换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核实,原告及王言生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周杨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为周杨、王言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杨、王言生为中城建六局一公司的代理人,联系办理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承接事宜。并声明代理人在合同洽谈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此后,周杨、王言生在办理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前期工程项目过程中,代为承包方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向发包方缴纳了项目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工程前期施工、支付料款、工程款等事宜。2014年6月8日,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成立了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项目部,任周杨为项目副经理、王言生为项目执行经理。2014年7月29日,周杨、王言生代表承包方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承建位于涡阳县城新区乐行大道北侧的金色年华时尚广场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6月10日,该工程举行奠基仪式,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在2014年8月份,因与发包方发生纠纷,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已被安徽省亳州市(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7日,王自洪与周杨、王言生签订了涡阳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水电班组)分包合同,由王自洪分包施工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水电工程,其中约定王自洪需提交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王自洪通过周杨、王言生为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承建的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支付了保证金和垫付了工程款。因中城建六局一公司不再继续施工,致使王自洪无法实际施工分包的水电工程项目。2014年8月25日,经王自洪、周杨、王言生结算,王自洪因中城建六局一公司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支付保证金和垫资95万元,同时约定按3%计算利息。经2016年4月21日结算和协商,王自洪、周杨、王言生以中城建六局一公司金色年华项目部的名义为王自洪之妻曹玲出具了借到105万元现金及欠利息59.5万元的借条,其中10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又查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更名为中城建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2月16日更名为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因承建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授权周杨、王言生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办理工程的有关事宜,并成立了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项目部,任周杨为项目副经理、王言生为项目执行经理。因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没有提供其在涉案项目中有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以及统一的财务管理等证据,参照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的规定,涉案工程存在周杨、王言生挂靠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施工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对此,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故本案王自洪与周杨、王言生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涡阳金色年华时尚广场工程(水电班组)分包合同也同样无效。周杨、王言生系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授权范围内与王自洪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王自洪没能实际施工,但其已实际代为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前期工程支付部分保证金和垫资款,周杨、王言生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本案,周杨、王言生出具的105万元的借条及欠利息59.5万元的借条,实为欠款手续,其中10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对此应认定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已取得了原告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应返还原告105万元及欠款利息59.5万元计164.5万元。对其中105万元按月利息3分约定,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因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已依法更名为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周杨、王言生为曹侠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曹侠另行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周杨、王言生系受中城建六局一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周杨、王言生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杨、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自洪、曹玲164.5万元及利息(对其中的10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自洪、曹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5元,减半收取10702.5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42元,由原告负担116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