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汪军、柯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汪军,柯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8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7W(1-1)。负责人:洪国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柯玉凤,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被告汪军、柯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被告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61.29元,利息1286.7元、罚息780.78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43628.77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7.99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9975%向原告支付罚息;3、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皖P×××××长安牌SC6469B4型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仅用于购置一手车,被告向宁国市鑫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牌SC6469B4轿车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并就利息及计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00000元。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本息68975.85元,尚欠本息43628.77元未还,双方成诉。汪军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柯玉凤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申请借款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3、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抵押的车辆情况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汪军、柯玉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5、个人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还款方式等;6、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二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7、贷款本息流水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还款金额。汪军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柯玉凤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汪军、柯玉凤向原告申请贷款,获准后,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二被告自愿以车辆型号为SC6469B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4ASE2W0EJ14426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P×××××。同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成诉。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15日,二被告尚欠本金41561.29元、利息1286.7元、罚息780.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61.29元、利息1286.7元、罚息780.78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罚息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P×××××、车辆型号为SC6469B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4ASE2W0EJ14426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柯玉凤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柯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61.29元,并支付利息1286.7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罚息780.78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43628.77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未归还借款本金41561.29元的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汪军、柯玉凤不履行前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汪军、柯玉凤提供的抵押物即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P×××××、车辆型号为SC6469B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4ASE2W0EJ144261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汪军、柯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