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许丛丛与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丛丛,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179号原告:许丛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安庆,男,1966年4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许丛丛与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丛丛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丛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另300万元从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董事长洪惠林(洪会林)以酒店装饰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80万元由原告委托将资金汇入被告指定的刘庆平账户。20万元现金直接给付了被告方,借款发生交付时被告方洪惠林、鲍安庆、刘庆平在场。2014年6月5日,被告董事长洪惠林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委托将资金汇入被告指定的刘庆平账户230万元,由桐城另一自然人周正账户汇入刘庆平账户50万元。支付被告现金20万元。二笔借款均为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笔借款发生支付时,被告方洪惠林、刘庆平和股东鲍安庆均在场。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还还款,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被告公司股东均在抵押担保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请求延期一年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前期应付利息按200万元计算的借条,被告方股东鲍安庆在场。2015年11月起,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为能偿还。现起诉来院。惠安公司辩称:2014年5月13日借款时刘庆平不在场,其他都是事实。许丛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5月13日300万借条、2014年6月5日300万元借条、2014年10月25日洪惠林欠息借条200万元、2014年5月13日首笔借款280万元从吴万根转到刘庆平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6月5日借款230万元从吴万根转到刘庆平账户银行转账回单、周正的转账50万元给刘庆平转账记录、吴万根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2014年8月5日原告与惠安公司及洪惠林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担保书》、《催款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许丛丛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惠安公司向许丛丛借款300万元。同日,许丛丛委托吴万根将280万元汇到惠安公司指定的刘庆平账户,并支付现金20万元给惠安公司。2014年5月13日,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惠林出具借条给许丛丛,该借条载明:因急需资金调头,特向许丛丛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两个月。2014年6月5日,惠安公司向许丛丛借款300万元。同日,许丛丛委托吴万根将230万元汇到惠安公司指定的刘庆平账户,许丛丛委托周正将50万元汇到刘庆平账户,并支付现金20万元给惠安公司。2014年6月5日,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惠林出具借条给许丛丛,该借款载明:今借到许丛丛人民币300万元整。2016年3月20日,许丛丛向惠安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惠安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惠安公司在催款函注明“本公司承诺,尽速筹措资金优先还款”。本院认为:惠安公司欠许丛丛借款60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许丛丛要求惠安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许丛丛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另300万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许丛丛;二、驳回原告许丛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