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10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47执行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金达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8)苏10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仪征市金达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胥浦工业集中区纵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兆,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刘兆,仪征市金达织物有限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仪征市金达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金达公司)、刘兆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17)苏1084执1670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复议查明,扬州市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仪征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邮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苏1084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判令,仪征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122234元。因仪征金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邮法院以(2017)苏1084执1670号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8月4日,高邮法院用法院专递向仪征金达公司邮寄执行文书,仪征金达公司签收。因仪征金达公司仍然未履行义务,高邮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派员去该公司执行。在法院执行干警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不让进厂门的法律后果情况下,仪征金达公司仍拒绝开门。高邮法院执行干警与仪征金达公司门卫交涉了20多分钟无果,只得在其厂门口张贴了执行文书。高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对仪征市金达织物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对仪征市金达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罚款1万元。被处罚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复议申请人并未收到高邮法院书面的执行通知,不存在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更没有妨碍、阻挠高邮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罚款金额过高等。请求本院撤销高邮法院罚款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执行人仪征金达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高邮法院派员去该公司强制执行时,仪征金达公司长时间拒绝让执行干警进厂门,已经构成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高邮法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阻挠法院执行公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对仪征金达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刘兆处以罚款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仪征市金达织物有限公司、刘兆的复议申请,维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执1670号罚款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