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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异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唐绍宁与佛山市顺德区研格美电器有限公司、陈锦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绍宁,佛山市顺德区研格美电器有限公司,陈锦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异40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绍宁,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研格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疏茜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锦权。被申请人:陈锦权,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关于(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唐绍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研格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格美电器公司)仲裁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唐绍宁向本院申请追加陈锦权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唐绍宁称,关于(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416号其与研格美电器公司仲裁一案,被申请人陈锦权作为研格美电器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履行该公司拖欠的上述债务。故此,申请人唐绍宁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锦权为(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416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研格美电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陈锦权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顺劳人仲调字[2014]1770号仲裁调解书,研格美电器公司与唐绍宁确认研格美电器公司尚欠唐绍宁工资11400元,研格美电器公司分期支付。后因义务人研格美电器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唐绍宁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416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研格美电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4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顺劳人仲调字[2014]1770号仲裁调解书、(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41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研格美电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陈锦权为该公司股东,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上述案件中研格美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人唐绍宁申请追加陈锦权为(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4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陈锦权为本院(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416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周振祥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惠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