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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甘肃省康县人,住康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康���公安局取保候审。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1时许,居住在康县望关镇叶湾村透牛社的被告人卯某来到本村卯才儿家,趁卯才儿不在家,掀开卯才儿家土炕被褥,将卯才儿装在一迷彩手包内的1000元盗走。同年2月1日11时许,卯某同样到卯才儿家,趁卯才儿不在家,掀开卯才儿家土炕被褥,将卯才儿装在迷彩手包内的1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认为,被告人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卯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1时许,居住在康县望关镇叶湾村透牛社的被告人卯某来到本村卯才儿家,趁卯才儿不在家,掀开卯才儿家土炕被褥,将卯才儿装在一迷彩手包内的1000元盗走。同年2月1日11时许,卯某同样到卯才儿家,趁卯才儿不在家,掀开卯才儿家土炕被褥,将卯才儿装在迷彩手包内的10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等书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3、被害人卯才儿的陈述;4、证人汪某12、卯撞女、王某1、王某2、汪某12、陶某六位证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望关镇人民政府和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被告人卯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卯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诚恳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过表现,并经审前委托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