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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玲花、林鸿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花,林鸿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玲花,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鸿禧,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玲花、林鸿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玲花、被告人林鸿禧及其辩护人黄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玲花七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数量计4克。其中被告人林鸿禧帮助韩玲花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计3.1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玲花、林鸿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鸿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玲花、林鸿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秋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鸿禧是为了自吸而帮助被告人韩玲花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玲花七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数量计4克。其中被告人林鸿禧帮助韩玲花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计3.1克。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韩玲花贩卖毒品事实(一)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玲花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南山岩家楼下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玲花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南山岩家楼下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卖给林鸿禧;(三)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玲花在蕉城区蕉北街道嘉兴大厦1号楼门口旁的消防栓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卖给杨某,购毒款未支付。二、被告人韩玲花伙同林鸿禧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韩玲花通过林鸿禧向“东仔”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晚由林鸿禧在蕉城区东方医院门口以700元价格贩卖给韩玲花“三都的朋友”约2克;(二)2016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韩玲花通过林鸿禧向“东仔”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晚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林鸿禧约0.3克。(三)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韩玲花在后岗开发区速8酒店705房间将昨晚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约0.3克以80元价格贩卖给林某。(四)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玲花在后岗开发区速8酒店705房间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2016年9月13日下午,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速8酒店抓获被告人韩玲花、林鸿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玲花、林鸿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林某、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手机转账收款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玲花、林鸿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玲花、林鸿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韩玲花贩卖数量计4克,被告人林鸿禧贩卖数量计3.1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玲花、林鸿禧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鸿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玲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鸿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韩玲花退出赃款人民币1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灿钦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