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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西礼与白祥江、申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礼,白祥江,申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580号原告:王西礼,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祥江,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申志英,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告白祥江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信强,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西礼与被告白祥江、被告申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被告白祥江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26117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2月10日,白祥江欠原告砖款2611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白祥江辩称,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砖钱早在17年前被答辩人强行开走答辩人的两辆车时已折抵清,两者是不可能撇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打的欠条本身就是逼迫的;被答辩人对当时答辩人的四轮车、三轮车的价值是清楚的;如果被答辩人想要答辩人还砖钱,就必须归还答辩人一样的四轮车和三轮车;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与申志英无关,申志英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由证人白某书写的结账协议,内容为白祥江的两辆车折抵8000元,下欠14000元分期付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面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中,白祥江拖欠王西礼的红砖款,王西礼将白祥江正在使用的一辆三轮车及一辆四轮车开走,后双方进行结算,白祥江于2000年2月10日给王西礼出具欠款26117元的一张欠条,王西礼至今没有归还车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西礼受领两辆车,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物权转移给王西礼,以物抵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双方之间以物抵债行为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白祥江的债务归于消灭。现王西礼反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西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王西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