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王召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王召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波,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华,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召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王召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原判决中认定王召华系美奥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一)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性质为代理协议或劳务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该协议的性质时也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二)美奥公司举办销售峰会,参加人员除公司员工之外还有各地区销售代理商,王召华也是其中代理商之一。王召华提供的峰会照片不能证实王召华为公司员工,同样工作服也不能证实这一点。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本案一审中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并且一审法院的这部分事实认定可能会对其他诉讼、仲裁程序中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产生既判力之影响,应予纠正。二、王召华存在两处违约,首先其提前终止履行合同,其次才是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数目。《聘用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王召华)如在三年内完成有效合同200台或销售设备总价2000万元,则公司提供分期支付的汽车款作为乙方的奖励,如未完成,乙方将甲方(美奥公司)分期支付的车款按比例归还甲方。乙方如中途离职将取消一切奖励及归还公司所有支付的车款”。鉴于王召华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提前终止履行该协议,因此应有限适用归还所有车款的条款,即返还美奥公司垫付的全部购车报销款189280元。一审判决王召华返还车款31433元存在不当。王召华辩称,一、王召华并未离职,其与美奥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王召华至今仍然为美奥公司销售电梯。王召华与美奥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由王召华担任美奥公司销售人员,并为公司销售70多台电梯,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至今只有8万余元尾款未收到。但美奥公司仅向王召华支付每月3000元工资,且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后再未支付过剩余工资,严重违反双方关于年薪15万元的约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王召华至今代表公司从事电梯销售及催讨货款工作。而美奥公司停发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反而还先行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补偿款,属于明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由公司补助27.58万元的车款,这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是根据王召华四处推销电梯的工作性质所提供的交通工具,因此不能收回。该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系公司自行制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实际减轻或免除了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加重劳动者的义务,是无效条款。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而非两个单位之间的电梯销售协议。对劳动者而言,电梯的销售数额是无法控制的,劳动者只要尽心履行了自己的工作,就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何况美奥公司支付的工资福利较低,至今才支付了66000元工资和部分车款,与王召华的工作量不成正比。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召华立即归还美奥公司支付的车辆报销款189280元并支付美奥公司欠款利息24833元(利息暂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王召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美奥公司与王召华经协商签订了《聘用协议》1份,协议约定:美奥公司聘用王召华从事公司管理及销售工作,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年工资为15万元,但必须每年完成有效合同为67台电梯,每月先发放3000元,满一年结算。为保证王召华开展工作,美奥公司分期补助王召华车款275800元,若王召华在3年内完成有效合同200台(杂物电梯不计)或者销售设备总价2000万元,则美奥公司提供的分期补助车款作为奖励,若未完成的,则王召华需将分期支付的车款按比例归还美奥公司。合同签订后,美奥公司分6次向王召华支付了购车款189290元,王召华完成了55台电梯的销售,销售总额为7781700元。2015年4月13日,美奥公司单方以连续旷工3日以上为由决定辞退王召华,并停发了工资,但该通告并未送达王召华。另查明,王召华的养老保险金从2009年起一直挂靠在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美奥公司与王召华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王召华至今仅完成了7781700元的销售额,并未达到约定的2000万元,应当返还美奥公司相应的购车垫付款。经核算,根据王召华完成的电梯销售金额,美奥公司应当支付的购车款为7781700元÷20000000元×275800元=107310元。但就本案协议履行而言,美奥公司以王召华无故连续旷工3日为由单方辞退王召华,停发了工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可以认定美奥公司违约在先,而且该违约行为给王召华的工作条件及积极性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与王召华无法完成电梯销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美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截至聘期结束,王召华称一直持续工作,尽心尽责完成电梯销量,但其完成的电梯销量远远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销量,其违约行为也是显而易见的,故结合双方的违约责任大小以及违约对电梯销售的影响,酌定美奥公司与王召华应当对未能完成电梯销量的结果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未完成的电梯销量对应的购车款为275800元-107310元=168490元,即对该部分购车款美奥公司承担50547元,王召华承担117943元。而美奥公司实际已经向王召华支付了189290元购车款,故王召华返还美奥公司的购车垫付款为189290元-107310元-50547元=31433元。至于美奥公司要求王召华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购车垫付款31433元。二、驳回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466元,合计诉讼费1476元,由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由王召华负担21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召华与美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王召华应返还美奥公司购车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美奥公司诉称,其与王召华签订的《聘用协议》性质为代理协议或劳务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一审以峰会照片及工作服认定王召华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首先,美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依据《聘用协议》的约定,王召华从事公司管理、销售工作,且必须服从公司管理及规章制度。美奥公司发出通告辞退王召华时,亦有“根据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王召华连续旷工3日以上违反了前述规定,现公司决定予以辞退”之表述,由此可见王召华在美奥公司工作期间接受美奥公司的劳动管理,与美奥公司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再次,王召华系从事美奥公司安排的劳动,美奥公司亦按月支付王召华一定的劳动报酬;最后,王召华为美奥公司销售电梯,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审认定王召华系美奥公司的员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美奥公司一审诉请并未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鉴于王召华在答辩中强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必要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厘清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聘用协议》的约定,“乙方(王召华)如在三年内完成有效合同200台(杂物电梯不计)或销售设备总价2000万元,则公司提供分期支付的汽车款将作为乙方的奖励,如未完成乙方将甲方(美奥公司)分期支付的车款按比例归还甲方”。一审根据王召华实际完成的销售总额及双方对未能完成电梯销量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酌定王召华应返还的购车垫付款为31433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未有明显偏低,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美奥公司主张,依据《聘用协议》第四条,王召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前终止履行协议,故应返还公司支付的全部车款。本院认为,王召华否认其主动离职,根据美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美奥公司的该项主张,故对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