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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0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杭某��、第三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杭某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1066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某。第三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杭某某、第三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撤回对被告杭某某、第三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朱 炜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