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苗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92号原告:苗某,女,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苗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交往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是在没有建立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的,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本人没有固定工作,整日游手好闲,不误正业,脾气暴躁,双方在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每天原告都是煎熬度日,非常痛苦,原、被告已从2015年9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某与被告董某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渑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能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兼书记员 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