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必珍与张应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珍,张应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447号原告:赵必珍,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张应鲁,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赵必珍与被告张应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必珍诉称:赵必珍与张应鲁原属朋友关系,张应鲁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1日、4月26日和5月19日向赵必珍借款30000元、38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88000元,均书写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应鲁一直没有还款,故赵必珍诉至法院,要求张应鲁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张应鲁承担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赵必珍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赵必珍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意在证明张应鲁向赵必珍借款的事实。张应鲁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应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赵必珍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1日,张应鲁立据向赵必珍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2016年4月26日,张应鲁立据向赵必珍借款38000元,约定半年还清;2016年5月19日,张应鲁立据向赵必珍借款2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张应鲁在三张借条上均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赵必珍多次催要,张应鲁至今没有偿还。故赵必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应鲁三次立据共计向赵必珍借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应鲁应当清偿。赵必珍与张应鲁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赵必珍要求张应鲁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应鲁于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赵必珍要求张应鲁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按照年利率6%的规定,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具体计算如下:2016年2月1日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804元【30000元×4.35%÷365天×225天】,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225天;2016年4月26日借款38000元的逾期利息为630元【38000元×4.35%÷365天×139天】,从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139天;2016年5月19日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74元【20000元×4.35%÷365天×115天】,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115天。上述本息合计是89708元【88000+804+630+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必珍借款本息共计89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赵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