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721号原告:马某某,女,住喀左县利州街道。被告:钱某某,男,住喀左县利州街道。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80年10月2日生育长女钱某娜,1988年7月1日生育次女钱某,1989年8月7日生育长子钱某进。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3月28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相互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