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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刘泽军与王雅倩、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军,王雅倩,王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318号原告:刘泽军,男,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雅倩,女,生于1989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王欣欣,男,生于1987年6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泽军与被告王雅倩、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倩、王欣欣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4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雅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泽军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欣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认可并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刘泽军与被告王雅倩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车牌为鄂A×××××、鄂Q×××××号的汽车两辆质押给原告刘泽军,并将其购买的位于恩施市江雨城三单元1805号及恩施市信达首府17栋二单元2017号的商品住房两套抵押给原告刘泽军,并出具了承诺书。随后,原告刘泽军给被告王雅倩转款45.4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雅倩未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刘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合同》及《担保书》原件各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雅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泽军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雅倩,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放款账号为43×××02,借款期限3个月,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本人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记(计)付利息,并按总借款额每天10%的比例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上述借款。经与出借人协商,确定若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欣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名,同时出具《担保书》,载明:“王雅倩于2015年9月28日向刘泽军先生(身份证号:)借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元。(小写:¥:1000000.00元),本人对此知情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据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资金占有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应履行之日起后两年。若因主债务及本担保事宜产生纠纷,本人同意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刘泽军在扣除4.6万元的借款利息的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王雅倩支付借款45.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雅倩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维静下欠原告45.4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刘泽军要求被告王雅倩偿还借款4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泽军主张的利息及利率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刘泽军与被告王雅倩在《借款借据(合同)》中“本人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记(计)付利息,并按总借款额每天10%的比例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刘泽军向被告王雅倩主张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欣欣的保证责任问题。虽然被告王欣欣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其系为王雅倩的100万元借款向原告刘泽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因原告刘泽军实际出借给被告王雅倩的借款为45.4万元,故对原告刘泽军要求被告王欣欣对案涉借款45.4万元及利息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欣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谭维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泽军借款本金45.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欣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11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共计8710元,由被告王雅倩、王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区海玲人民陪审员  陈佐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