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华红兵与凤胜权、查涤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红兵,凤胜权,查涤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468号原告:华红兵,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凤胜权,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查涤冰,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华红兵与被告凤胜权、查涤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凤胜权、查涤冰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元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凤胜权、查涤冰因经营需要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两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同期利息,此后便不在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华红兵多次催要,凤胜权、查涤冰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凤胜权辩称现尚欠原告80000元是事实,但是立即偿还暂无能力。查涤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胜权、查涤冰系夫妻关系,华红兵通过其丈夫认识凤胜权、查涤冰。2014年凤胜权、查涤冰向华红兵借款40000元,后陆续累计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经律师调解将房屋抵押给了华红兵同事,尚欠1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5%,100000元借款中20000元是别人的,被告已归还,所以尚欠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华红兵多次催要,凤胜权、查涤冰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华红兵与凤胜权、查涤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凤胜权、查涤冰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华红兵与凤胜权、查涤冰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凤胜权、查涤冰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还款,现凤胜权、查涤冰没有按时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华红兵要求凤胜权、查涤冰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凤胜权、查涤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红兵归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凤胜权、查涤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方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