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长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长明,张国栋,汪长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铜山新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463913-4。法定代表人:李文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高,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审原告吕长明诉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文信公司)、张国栋、汪长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文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3日,本院以(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皖1125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文信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文信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江苏文信公司承担吕长明所有损失的20%,汪长高和张国栋连带承担吕长明所有损失的60%。事实和理由:一、汪长高系吕长明的实际雇主,其应当与张国栋连带赔偿吕长明的各项损失。江苏文信公司提交张国栋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均能够证实汪长高与张国栋都是分包人,汪长高作为涉案工地瓦工组承办人,向发包方领取工人工资,吕长明每次都是从汪长高手里结算工资款,只因吕长明与汪长高系亲戚关系,吕长明才放弃要求汪长高赔偿。但侵害了江苏文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中,江苏文信公司提交了张国栋、汪长高参加合肥市建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五份,完全能够证实张国栋与汪长高均是工程的承建施工方,张国栋承建土建工程,汪长高又自张国栋分包了瓦工部分,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吕长明与汪长高属劳务关系,与江苏文信公司不发生直接联系,本案吕长明发生意外受伤,系因张国栋项目部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善造成的,江苏文信公司仅对选任承包人存在过失责任,其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不应当对吕长明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长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长高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国栋未予答辩。吕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吕长明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51408元、伤残赔偿金69642元、鉴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6.2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4721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定远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定远县开发的德诚御湖国际小区部分建设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被江苏文信公司施工。江苏文信公司与张国栋签订有协议,将其承建的3、4、5、6、12、13楼工程交由张国栋实际施工。汪长高承包了13号楼的瓦工工程,吕长明是由汪长高介绍到张国栋4号楼工地上干活。2011年11月6日上午,吕长明在4号楼粉墙过程中,不慎从七楼跌落到六楼受伤。吕长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面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吕长明住院56天,于2012年元月1日出院。此后,吕长明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8日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23日再次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现吕长明持有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计4895.29元未获赔偿。诉讼中经吕长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吕长明因意外受伤致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脊液耳漏、面瘫,构成相当于交通事故七(VⅡ)级、十(Ⅹ)级、十(Ⅹ)级、十(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4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吕长明支付鉴定费2700元。此外,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鉴定所对吕长明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吕长明“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为此,吕长明支付2442.50元的门诊、检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长明在张国栋承包的德诚御湖国际小区的工地提供劳务,且吕长明受伤后,张国栋向其立据欠条,欠其在德诚工地意外伤人工补偿和误工补偿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与张国栋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吕长明是在张国栋承包的4号楼工地粉墙时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的,故作为雇主的张国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国栋项目部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资质,江苏文信公司将3、4、5、6、12、13楼工程发包给张国栋实际施工,故江苏文信公司应当对吕长明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此外,吕长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其从事的工作存在的风险应当能够预见,并应加以防范,但其未加注意,疏忽大意,以致摔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客观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各自过失大小以及双方在损害中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张国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吕长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吕长明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1、医药费7337.79元(包括鉴定前门诊、检查费用)。本起事故致吕长明受伤,其要求赔偿医药费,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用发票等,经核算(扣除预交金额)其尚有7337.79元未获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吕长明提供的住院病历累计住院96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经鉴定吕长明的营养期为120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6元/天×120天=12192元。经鉴定,吕长明护理期为120日,其要求护理费12192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27972元。经鉴定,吕长明的误工期为伤后420日。吕长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误工费为66.6元/天×420天=27972元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69642.8元。本起事故致吕长明身体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1+1+1)%。赔偿期限20年。吕长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请求为8098元/年×20年×43%=69642.8元,应予支持。另吕长明于2011年11月6日受伤时,其父已接近66周岁,综合吕长明向法院提供的定远县定城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吕长明诉请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0.5元(5725元/年×12年÷2×43%)元,予以支持。因其母未年满60周岁,其仅提供定远县定城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吕长明要求赔偿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2700元。吕长明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其提供有正式发票。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吕长明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吕长明就医、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43095.09元,由张国栋承担其中的80%即114476元,另本起事故致吕长明身体多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吕长明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张国栋应赔偿吕长明各项损失144476元,江苏文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栋赔偿原告吕长明各项损失1444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吕长明负担2081元,由被告张国栋负担2927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汪长高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江苏文信公司对吕长明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苏文信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3、4、5、6、12、13号楼工程交由张国栋实际施工,吕长明在案涉4号楼粉墙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文信公司主张汪长高是吕长明的实际雇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实,虽然江苏文信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但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不能反映出汪长高与四号工地系何种关系,同时结合张国栋所出具的欠条来看,一审认定张国栋与吕长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江苏文信公司提出汪长高应与张国栋共同对吕长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国栋承包工程后进行实际施工,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保障条件,导致吕长明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事件的原因力,酌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江苏文信公司应当对吕长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