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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炳江与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江,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679号原告:吴炳江,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755号。法定代表人:潘新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娅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炳江与被告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2月4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苏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舜公司因需要向苏州创元资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缴纳房租,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舜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经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苏州国锐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公司)归还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新荣系原告的妹夫,也是国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朱依芬系原告的儿媳,也是国锐公司持股20%的股东。国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朱依芬出具苏州银行的空白现金支票一张,让其向原告归还96万元借款。朱依芬在空白现金支票上填写的金额是113万元,并取走该笔款项。对于朱依芬多转走的17万元,国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新荣在与原告的款项往来中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舜公司向原告吴炳江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吴炳江个人人民币九十六万元整,以便向苏州创元资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缴纳房租。”同日,原告在苏州银行将96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抗辩其已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国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国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州国锐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受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向吴炳江归还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96万元人民币。我司接受苏舜公司的委托后,委托本公司员工朱依芬代为向吴炳江归还借款96万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朱依芬出具苏州银行的空白现金支票一张。但朱依芬在办理业务时填写了113万元的金额,并取走该笔款项。另朱依芬系吴炳江的儿媳”。潘新荣在该说明下端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对于朱依芬多转走的17万元,我在和吴炳江家的款项往来中进行结算。吴炳江是我妻子的哥哥,我们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被告陈述,原告起诉后我们到银行查了以后才知道金额是113万元。2、苏州银行现金支票一份,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收款人为国锐公司,金额为113万元,用途为工资,经办人为朱依芬。3、苏州银行新苏借记卡存款凭条一份,记载2014年2月21日持卡人朱依芬存款113万元。原告表示:潘新荣系苏舜公司及国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国锐公司情况说明陈述不实,无证明效力。现金支票上已经明确用途是工资,支票的金额与双方借款金额不符。被告未提供任何委托手续让朱依芬代为还款,且朱依芬作为国锐公司的出纳,领取现金支票用于公司内部账目运转极为正常。原告为证明上述113万元并不是用于归还吴炳江的借款,提供朱依芬、朱荣华(原告妻子)的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被告表示,2014年2月27日朱依芬向朱荣华转款62万余元,证明了国锐公司受被告委托让员工朱依芬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朱依芬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原告是我公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新荣是我老公的姑父。我从2012年10月开始进国锐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兼出纳。2014年2月21日,潘新荣给了我一张苏州银行的现金支票,给我的时候支票的内容、公章、潘新荣的印章均已填写和加盖,只有支票背面我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是我写的,我拿到的不是空白支票。这笔钱是苏州银行支付给国锐公司的房租。之后,我将113万元现金存入我的借记卡内,用于支付国锐公司员工工资、职工报销款及公司税费。因为怀孕后身体不适,我从2014年2月底起陆续将工作移交给我婆婆朱荣华。以上事实,有借款单、苏州银行现金解款单、苏州银行现金支票、苏州银行新苏借记卡存款凭条、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苏舜公司是否已归还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主张其已委托国锐公司代为向原告吴炳江还款,但现金支票记载用途为工资,支票的金额113万元与本案借款金额96万元不一致,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原告起诉后其到银行查了以后才知道支票金额是113万元,与常理不符。2、朱依芬认可于2014年2月21日领取国锐公司的现金支票113万元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但主张系其履行出纳的职务行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职工报销款及公司税费,否认接受国锐公司委托向原告还款。3、虽被告提供国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被告和国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新荣,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不足。4、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单,但在其主张的还款日期后并未收回借款单,也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能够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锐公司交付朱依芬113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该113万元款项往来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吴炳江与被告苏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炳江借款96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炳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苏州苏舜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刘 玮审 判 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