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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鸿选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鸿选饰品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1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选饰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钟经雄,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存,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华,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该店职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选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存、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一条外部电线,而涉案专利没有,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广州新友李小姐处购买所得,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市场一楼A148档,被告是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且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被告并不知购买的是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在得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也马上停止销售。4.被告主要经营手机、手机充电器,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价格低、利润低,并且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7272号公证书可知: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7273号公证书可知: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可知:原告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天河城百货二楼的一间标有“phone狂数码配件专卖”字样招牌的店铺,支付25元购买手机自拍杆一支,并在付款后获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原告留存。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5194号公证书。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为一自拍杆,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新友的李小姐,并提交了名片、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名片正面内容显示有“广州新友李小姐135××××087718927788543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市场一楼A148档”等字样,名片背面内容显示:“专业经营蓝牙音响自拍杆各种鱼眼镜头等配件”。微信截图显示微信号为“shoujiice9712”、昵称为“Ice新友电子南太A148”的详细资料,显示的电话号与上述名片的电话号码一致,个性签名为“专业经营蓝牙音响自拍杆等配件,欢迎来电询价135××××0877”。该微信账号的朋友圈显示有自拍杆的销售宣传信息,并配有图片。另,微信截图还显示微信昵称为“Joe”的用户向上述微信号发送了两次红包,金额分别为28元、159元。被告主张“Joe”即为其员工李军华,上述红包是向李小姐购买自评杆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广州新友同样出售侵权产品,其与被告可能存在交易,但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向广州新友所购得,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800元,主张本案支出为600元。其余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美术品、手表、皮革制品、服饰、日用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李小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自拍杆的销售宣传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李小姐”。即便“Joe”确系被告的员工李军华,也不能依据李军华向“李小姐”的微信发送红包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李小姐”处购得。并且,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州新友”、“李小姐”的具体信息,无法核对上述主体的身份,无法确定其主张的来源是否合法。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费用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选饰品店(经营者为钟经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选饰品店(经营者为钟经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选饰品店负担63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健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