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玉芬与吴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芬,吴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以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芬因与被上诉人吴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黄玉芬归还吴以波借款及违约金45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吴以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仅认可收到借款60万元,吴以波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我方出借了剩余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吴以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黄玉共偿还借款750000元,违约金225000元,合计975000元。2、要求黄玉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黄玉芬向吴以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黄玉芬借到吴以波人民币现金975670(玖拾柒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于2015年6月18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额的2%付给违约金。如黄玉芬2015年6月18日前未归还本金及违约金,吴以波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欠款人黄玉芬,并可向法院要求对黄玉芬强制执行,如黄玉芬债权人众多,则吴以波为第一债权人,拥有优先获得还款的权利,黄玉芬本人对此欠条规定还款内容无任何异议,立字为据!欠款人签字:黄玉芬,身份证号码:652325197207100227。电话:1399963****,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8日,黄玉芬向吴以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黄玉芬于2015年6月18日借到吴以波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额的2%付给违约金。如黄玉芬2015年9月18日前未归还本金及违约金,吴以波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欠款人黄玉芬,并可向法院要求对黄玉芬强制执行,如黄玉芬债权人众多,则吴以波为第一债权人,拥有优先获得还款的权利,黄玉芬本人对此欠条规定还款内容无任何异议,立字为据!欠款人签字:黄玉芬,身份证号码:652325197207100227。电话:1399963****,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10日,黄玉芬向吴以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黄玉芬借到吴以波人民币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8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额的2%付给违约金。如黄玉芬2015年12月18日前未归还本金及违约金,吴以波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欠款人黄玉芬,并可向法院要求对黄玉芬强制执行,如黄玉芬债权人众多,则吴以波为第一债权人,拥有优先获得还款的权利,黄玉芬本人对此欠条规定还款内容无任何异议,立此字据!欠款人签字:黄玉芬,身份证号码:652325197207100227。电话:1399963****,2015年7月18日。”上述借款合计1135670元,后黄玉芬向吴以波偿还借款400000元,余款735670元至今未偿还。吴以波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黄玉芬向吴以波借款1135670元,已还400000元,尚欠735670元未还的事实,有黄玉芬向吴以波出具的欠条、借条,吴以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黄玉芬称仅欠借款500000元,未能举证,不予采信。黄玉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吴以波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209501元【(575670元×2%×15个月,2015年6月19日-2016年9月18日)+(80000元×2%×14个月,2015年7月19日-2016年9月18日)+(80000元×2%×9个月,2015年12月19日-2016年9月18日)】。综上所述,吴以波要求黄玉芬偿还借款735670元及违约金20950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黄玉芬偿还吴以波借款735670元;二、黄玉芬支付吴以波违约金209501元【(575670元×2%×15个月,2015年6月19日-2016年9月18日)+(80000元×2%×14个月,2015年7月19日-2016年9月18日)+(80000元×2%×9个月,2015年12月19日-2016年9月18日)】。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上诉人吴以波提供的欠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证实,被上诉人吴以波与上诉人黄玉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黄玉芬理应向债权人吴以波清偿债务。上诉人黄玉芬虽认可与吴以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有误。本院认为,吴以波出具的由黄玉芬亲笔签名认可的债权凭证中明确记载有所欠的债务总额。且吴以波也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回单,并陈述双方均系干工程,部分借款是挣的工程款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黄玉芬。上诉人黄玉芬就借款金额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其对自己出具的975670元借条认为实际只收到60元的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上诉人黄玉芬出具的三份欠据、被上诉人吴以波的支付凭据及对借款和还款数额等事实的陈述等证据的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借据中借款发生的事实,并按借据内容记载的借款金额扣减已清偿的债务,最终认定应清偿的债务数额及利息支付,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玉芬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5.56元,由上诉人黄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