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8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爱静与张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静,张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227号原告:许爱静,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越,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玓,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爱静与被告张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爱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被告张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0月21日为652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28万元,双方定于2016年9月1日前到房管部门打印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定金2万元,合计22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与案外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张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1日前到房管部门打印协议办理过户,但在办理过程中,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仍在查封过程中。因不能履行的责任并非被告刻意造成,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房屋,总价款128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登记,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前到房管部门打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20000元。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日期前清偿贷款,于2016年9月5日遂清偿完毕。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杨竣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与杨竣程,该房屋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被法院查封,现该房屋仍在查封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贷款并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后虽办理完毕但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称被告未能如约还清贷款系因原告曾承诺替被告清贷,但原告并未替被告清偿贷款,造成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注销抵押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称该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可以在解除查封后继续出售与原告,但不能确定解除查封的日期。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岳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报告书显示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11月4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建筑面积单价26643元,总价228623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200元。后原告基于该评估报告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称原告曾承诺为被告清偿房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清偿完毕贷款并注销抵押后,并未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将该房屋出售与案外人,并在房管部门签订了买卖协议,因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虽在庭审中称愿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现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定金应予以返还。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赔偿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经过司法鉴定,涉案房屋价款由1280000元上涨至2286236元,结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形、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750000元为宜。原告所支出的房产价格评估费82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爱静、被告张越于2016年6月23日就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2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价格上涨损失750000元以及评估费8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84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