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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燕祥与曲建芸、张建新、杜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祥,曲建芸,张建新,杜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赵燕祥,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曲建芸,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建新,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焕,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燕祥与被告曲建芸、张建新、杜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建芸、张建新、杜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祥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曲建芸、张建新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承诺借款期为一年,将于2014年8月6日还款。被告杜焕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并按压手印。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曲建芸、张建新指定的个人账户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曲建芸、张建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曲建芸、张建新仍未予支付,被告杜焕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曲建芸、张建新、杜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曲建芸、张建新、杜焕支付上述本金产生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建芸、张建新、杜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曲建芸、张建新、杜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燕祥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违约,自愿承担除本金外,每拖延壹天1500元的利息,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被告杜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捺了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曲建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曲建芸、张建新、杜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赵燕祥与被告曲建芸、张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杜焕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原告赵燕祥要求被告曲建芸、张建新共同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涉案的借款条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赵燕祥关于要求被告曲建芸、张建新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杜焕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条上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燕祥有权自2014年8月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杜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杜焕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杜焕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建芸、张建新共同偿还原告赵燕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曲建芸、张建新共同支付原告赵燕祥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燕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建芸、张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稣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