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贵田与李凤江、倪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田,李凤江,倪连华,邓松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66号原告:孙贵田,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江,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潡县。被告:倪连华,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邓松涛,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潡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贵田与被告李凤江、倪连华、邓松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待扣除事由���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凤江、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连华和邓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4840.4元、伤残赔偿金6598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590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许,李凤江驾驶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潘青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加500米处,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孙贵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与电动���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孙贵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李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贵田不负事故责任。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李凤江、倪连华、邓松涛辩称,被告倪连华系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凤江系被告邓松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倪连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许,李凤江驾驶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潘青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加500米处,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孙贵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孙贵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李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贵田不负事故责任。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倪连华系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凤江系被告邓松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经诊断为:1、髋关节脱位(左髋)伴坐骨神经损伤;2、髋臼骨折��左侧);3、多处开放性外伤伴异物(头面耳部、左肩、左手、右踝),右肩、右肘挫伤;4、创伤性颅内积气;5、颞骨骨折(开放性);6、颧弓骨折(左侧);7、眶外壁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8、颧弓区皮下血肿(左侧);9、2型糖尿病(无并发症);10、高血压2级;11、肾囊肿(双侧);12、结膜炎;13、髋部术后切口感染(浅表)。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6日,原告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再次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2017年3月29日,上述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孙贵田左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贵田张口受限损伤的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孙贵田系1954年1月9日出生,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李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贵田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R×××××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凤江系被告邓松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应由被告邓松涛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被告倪连华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倪连华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倪连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核算,医疗费数额计1486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8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1623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58天,营养费计17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17年,赔偿系数为2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17年×21%=65980.7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没有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计42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8132.6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65980.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4230.7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48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901.94元由被告邓松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贵田104230.74元;二、被告邓松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贵田13901.94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孙贵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孙贵田负担98元,由被告邓松涛负担417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