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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执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娜,李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3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男,汉族,系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李娜,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执行人:李剑波,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与被执行人李娜、李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审结,(2016)鲁021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是1、强制执行停运损失费7980元,一审诉讼费用301元;2、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3、执行费由二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587元(含本金8281元、迟延履行金252元、执行费50元),现案款人民币8587元已发放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代为缴纳执行费50元,申请人申请执行事项执行完毕并申请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鲁021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