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玉环县华鑫饲料有限公司与林余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华鑫饲料有限公司,林余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517号原告:玉环县华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龙腾路33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波,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玉环县,系原告员工。被告:林余光,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玉环县华鑫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余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华鑫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华鑫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计人民币4183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加工鱼粉,经常由原告代付鱼粉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2015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83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对于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被告林余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查询函、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华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32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余光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孙梦璐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