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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九凤、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洛阳金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九凤,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洛阳金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5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九凤,女,蒙古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洛阳金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8号洛阳日报社报业大厦1606号房屋。法定代表人:刘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九凤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报教科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洛报教科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华、朱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九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个月工资(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10个月=25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2014年7月1日起,上诉人已不是洛阳一高信息中心员工。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到洛报科教服务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工资2500元左右,并为上诉人缴纳2个月养老保险费。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9个月22天,依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洛报教科服务公司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上诉人受洛阳一高信息中心派遣到被上诉人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期间,上诉人继续接受洛阳一高信息中心的领导和管理,被上诉人从未正式招聘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4月,洛阳一高信息中心又指派一名新的出纳接替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曾向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定与洛阳一高信息中心的劳动关系,洛阳一高信息中心对此无异议。郑九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判令被告支付10个月工资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洛阳金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一高信息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就一高网校运营事宜,金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和出纳分别由报业集团和洛一高委派等。2014年7月,原告郑九凤被洛阳一高信息中心派遣到原告洛报教科服务公司担任出纳,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每天上班前签到。2015年4月22日,洛阳一高信息中心又委派一名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工作,接替原告担任出纳职务,由被告公司孙利华作为监交人身份监督原告与洛阳一高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刘莹晓交接财务工作。2016年4月21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郑九凤的全部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移交手续通知证明、移交表、合作协议等显示原告是由洛阳一高信息中心委派到被告公司担任出纳职务,由于原告所在的工作是受洛阳一高信息中心委派担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当基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原告郑九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郑九凤提交新证据:1、洛报科技服务公司2014年7月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上诉人2014年7月从该公司现金领取工资215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被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3、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3、4月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医保失业费的事实;4、洛瀍劳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2014年6月上诉人从洛阳一高信息中心离职,2014年7月起上诉人与洛阳一高信息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7月2015年4月,郑九凤的月平均工资为242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采取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认定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郑九凤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洛报教科服务公司从事出纳工作,由洛报教科服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并于2015年3月至4月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视为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洛报教科服务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认为郑九凤系洛阳一高信息中心派遣至该公司工作,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但结合洛瀍劳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能够认定2005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郑九凤与洛阳一高信息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能够认定2014年7月后郑九凤已经到洛报教科服务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洛报教科服务公司主张其与郑九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当认定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洛报教科服务公司与郑九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郑九凤上诉主张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郑九凤在洛报教科服务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故洛报教科服务公司应当向郑九凤支付从2014年8月开始至2015年4月期间9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4250元(2425元/月×9月=21825元)。关于郑九凤主张洛报教科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洛报教科服务公司应当向郑九凤支付经济补偿金2425元。综上,上诉人郑九凤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郑九凤与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九凤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825元;四、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九凤经济补偿金2425元。五、驳回郑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洛报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