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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美清与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清,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敖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416号原告:胡美清,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越,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6642722XK。法定代表人:敖小红。被告:敖小红,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清与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敖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被告敖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鼎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鼎洲公司偿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8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4.814万元,并以借款本金8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鼎洲公司承担原告胡美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3725元;依法判令被告敖小红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鼎洲公司向原告胡美清借款87万元,其中,原告胡美清通过肖波分5次向被告鼎洲公司付现金30万元,另分两次向被告鼎洲公司的法定代人即敖小红转账57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鼎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敖小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8日、原告胡美清与被告鼎洲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对账说明》,二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胡美清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鼎洲公司未答辩。被告敖小红辩称,被告鼎洲公司实际向原告胡美清借款57万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我向原告胡美清及其丈夫肖波共计付息还款30万元,被告鼎洲公司实际欠原告胡美清本金382229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向原告胡美清借款是被告鼎洲公司借的,我仅是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超过;原告胡美清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且明显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鼎洲公司向胡美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美清现金99万元。此款于2016年2月20日全部归还。敖小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本人个人愿意承担上面债务。2016年1月18日,胡美清(甲方)、鼎洲公司(乙方)、敖小红(丙方)、肖波(丁方)签订了《借款对账说明》,载明,2014年甲方借款给乙方87万元,鉴于乙方与丁方系朋友,所有款项均系甲方转账或现金支付给丁方,通过丁方支付给乙方。其中1月14日、3月3日、3月13日、4月10日丁方取现金各5万元,3月11日丁方取现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支付给乙方。1月20日转入肖波账上28.5万元,当日由其转入乙方法定代表人敖小红账上28.5万元,3月6日转入肖波40万元,由其3月13日转入乙方法定代表人敖小红账上28.5万元(部分取现给乙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乙方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三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月18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87万元,利息约定为22万元,乙方承诺尽快归还,期间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前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数次借条归还乙方,双方所有权利义务以本对账说明为准;如果乙方不还款,甲方的一切损失(含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连带保证;丁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在签订《借款对账说明》时,胡美清与肖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敖小红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胡美清15000元、同年3月20日,敖小红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肖波15000元、同年4月18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3日、8月29日、9月24日、10月24日敖小红通过手机银行每次转账给肖波3万元,共计21万元、同年12月31日敖小红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胡美清30000元、2015年2月16日,敖小红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胡美清30000元。胡美清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认为转给敖小红转给肖波的款是其他款,跟借款无关。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胡美清就与鼎洲公司、敖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与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3725元。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向胡美清开具了63725元的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对账说明》、银行转账流水、《民事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在胡美清、鼎洲公司、敖小红、肖波签订的《借款对账说明》中,已经明确了鼎洲公司在2014年向胡美清借款87万元,同时明确了87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因此本院对敖小红辩称,借款本金只有57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在该《借款对账说明》虽然载明了截止2016年1月18日,鼎洲公司尚欠胡美清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22万元,但该说明中同时载明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鼎洲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表明的是鼎洲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但从敖小红举示的证据看,2014年10月24日、12月31日、2月16日敖小红还向肖波、胡美清支付过三次款共计90000元,因此该3笔款项应该从双方一致确认的截止2016年1月18日鼎洲公司尚欠胡美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胡美清称敖小红支付给肖波的款,是肖波和敖小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联系,因在《借款对账说明》上已经明确表明,胡美清所借给鼎洲公司的款,均是肖波直接支付给敖小红的,同时在当时肖波与胡美清系夫妻关系,且胡美清也未举示肖波与敖小红之间有其他往来关系的证据,故敖小红支付给肖波的款,也应视为是支付给胡美清的款,故胡美清的此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24日,鼎洲公司还款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间利息应为348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26520元,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款后借款本金为843480元;2014年12月31日,鼎洲公司还款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7356.64元,扣除利息后,鼎洲公司还欠胡美清借款本金843480元、利息27356.64元;2015年2月16日,鼎洲公司还款30000元,在抵扣之前所欠的利息后,剩余2643.36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1月3日的利息为2530.44元,余款2643.36元抵扣后余112.92元。因此从2015年1月3日起鼎洲公司未再支付给胡美清利息,鼎洲公司应从此时间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借款对账说明》中,并未对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胡美清可以随时要求鼎洲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胡美清起诉要求鼎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综合上述本院对于鼎洲公司尚欠胡美清本金和利息的评判,故本院对胡美清请求鼎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仅支持鼎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43480元给胡美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胡美清要求鼎洲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支持从2015年1月4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843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前述鼎洲公司的余款112.92元从中抵扣),对超过此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胡美清、鼎洲公司、敖小红所签订的《借款对账说明》约定了如果鼎洲公司不还款,胡美清的一切损失(含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鼎洲公司承担。因鼎洲公司未还款,胡美清为此产生了律师费63275元,应由鼎洲公司承担。敖小红为鼎洲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胡美清要求敖小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美清借款本金843480元;二、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清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843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余款112.92元从中抵扣,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清律师费63275元;四、被告敖小红对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胡美清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敖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俊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