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文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文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669号原告:张学军,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贵州省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明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33号。主要负责人:龙智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文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文明义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明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2048.30元[122000元+(185494.34元-122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江驶往共和方向,途经省道303线140KM+5000M处,其车与相向行使的由被告文明义驾驶其所有的贵D×××××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明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8月19日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14日,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一直在德江民族中医院换药,并于2017年1月2日再次到德江县人民医院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1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5271.85元(其中被告文明义支付9000元)。2017年2月14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致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尺神经挫伤、右侧正中神经挫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和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及评估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医疗费55271.85元、误工费15975.20元(150天×38873元/年÷365天)、护理费8436.33元(90天×34214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8991.14元(24579.6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5519.82元(16914.20元/年×35年÷2人×1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185494.34元损失。鉴于被告文明义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文明义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明义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扣除。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及伤残鉴定无异议,被告文明义所有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票据为准;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高,可按90日计算;护理费应按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的天数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残疾系数应为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妻吴亚生育两个子女(张莉溦,女,2015年8月24日出生;张峰钦,男,2017年2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明义和原告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因原、被告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机动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明义因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机动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文明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文明义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5271.85元、误工费15975.20元、护理费8436.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其伤情,可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即营养费确认1800元(60天×30元/天)。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8991.1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5519.82元,因原告系2个十级伤残,其残疾系数应按11%计算;原告受伤评残时,其仅有一个女孩张莉溦需抚养,其子张峰钦还未出生,其被抚养人应为张莉溦1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075.21元(24579.64元/年×20年×11%)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814.78元(16914.20元/年×17年÷2人×11%)。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271.85元、误工费15975.20元、护理费8436.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4.7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9173.37元。该损失15917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的37173.37元(159173.37元-122000元),由被告文明义赔偿原告11152.01元(37173.37元×30%)和原告自行承担25996.16元(37173.37元×30%)。鉴于被告文明义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11152.01元中扣除,现被告文明义尚应赔偿原告2152.01元(11152.01元-9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军损失122000元;二、由被告文明义赔偿原告张学军损失2152.01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军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张学军负担1060元,被告文明义410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