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磊与柏友文、周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柏友文,周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548号原告: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友文。被告:周青松。原告王磊与被告柏友文、周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友文、周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柏友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周青松对被告柏友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柏友文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7月22日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周青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柏友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周青松���2015年7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是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柏友文未答辩。被告周青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磊(出借人)与被告柏友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贷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7月22日,借款人委托担保的,由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书。协议最后,出借人王磊签字确认,借款人柏友文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周青松和案外人苏州华天亚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贷款)偿还共同担保书》,载明:周青松和苏州华天亚迅科技有限公司受柏友文委托,同意共同为被担保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6日、7月7日向被告柏友文转账支付18万元、20万元、12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周青松也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2月23日、2月25日、2月27日向原告归还利息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2015年7月23日,周青松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代柏友文归还借款50万元(出借人为王磊)。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王磊向本院提供了其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三香路支行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除以上四笔归还款项外,周青松另于2015年4月10日、11月4日、11月24日、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8万元、8万元、10万元、8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认为,(1)关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的18万元���系归还被告柏友文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6万元、2015年年初的借款2万元,被告周青松2015年3月底向原告的借款7.5万元以及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此,提供了被告柏友文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关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4日、11月30日合计支付的26万元,系归还被告周青松2015年下半年借款14万元、柏友文借款3万元以及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此,提供了被告周青松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2016年2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为柏友文担保向王磊借款,扣除已归还部分,计息110万元整……又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王磊因2015年3月2日、5月5日、7月8日向周青松转账支付的100000元、100000元、35000元借款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青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45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以2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孔侣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周青松配偶孔侣晔以周青松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4日、11月30日、2016年2月25日转账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给原告为由主张已归还28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280000元系被告周青松为其与柏友文之间的民间借贷作担保,替柏友文向其履行的还款义务。2016年9月19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对孔侣晔在该案中提出的上述意见未予以采信,并判决:周青松、孔侣晔归还王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5000元,并支付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孔侣晔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再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如下: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前利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贷款)协议书、借款(贷款)偿还共同担保书、承诺、银行流水、承诺、借条复印件、(2016)苏050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贷款)协议书》《借款(贷款)偿还共同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柏友文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柏友文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磊向被告柏友文出借款项后,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柏友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周青松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因未超过应付利息,故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周青松又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18万元,对此,原告称系周青松归还被告柏友文及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15.5万元的本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两被告未到庭具体说明18万元款项支付的具体用途,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其次,根据周青松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其承诺愿意代柏友文归还借款50万元,因此,原告对于周青松支付上述18万元款项理由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最后,诉���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即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算,之前利息不再主张。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被告周青松于11月4日、11月24日、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万元、10万元、8万元,因原告在(2016)苏0506民初1733号自认系被告周青松为其与柏友文之间的民间借贷作担保,替柏友文向其履行的还款义务,故上述款项应在本案借款本息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又鉴于上述款项的支付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相应的本金,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4333元,计算方式为:50万元-(80000元-50万元*0.02*3-50万元*0.02*13/30);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60391元,计算方式为:454333元-(100000元-454333元*0.02*20/30);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1833元,计算方式为:360391��-(80000元-360391元*0.02*6/30);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7428元,计算方式为:281833元-(20000元-281833元*0.02*2-281833元*0.02*23/30);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7798元,计算方式为:277428元-(20000元-277428元*0.02*2/30);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8142元,计算方式为:257798元-(20000元-257798元*0.02*2/30)。至于后续利息,被告柏友文应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青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柏友文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磊归还借款2381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238142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青松对被告柏友文承担的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16070元,由被告柏友文、周青松共同负担897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