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锦云与周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云,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558号原告张锦云。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周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锦云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锦云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周伟的银行存款70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张锦云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708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本院认为,原告张锦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周伟的银行存款70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