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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发金、杨金仙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发金,杨金仙,程明森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发金,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仙(系原告程发金妻子),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良荣,系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明森,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钱玉英(系被上诉人程明森妻子),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因与被上诉人程明森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仙及程发金、杨金仙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良荣,被上诉人程明森委托代理人钱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程明森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采光影响事项已解决不当,不支持下降一米高墙属于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内容拆除窗口后砖整体70公分。基础只有30厘米深的3米高墙给上诉人造成了安全隐患。2、本案部分证据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显然不当。被上诉人程明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于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建造的相邻地界围墙归程发金、杨金仙所有,下降围墙高度1米,排除程发金、杨金仙窗口采光影响及围墙过高通行时造成人身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程发金、杨金仙与被告程明森系邻居,2012年期间,两家因排放生活污水发生纠纷。后经乡、村两级干部及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处理意见,约定在被告老围墙外40公分外可建围墙。2013年9月期间,因原、被告两家仍存在相邻矛盾,玉山县六都乡三都村村委会再次协调并达成协议,由原告让出权属10厘米宽土地及被告权属40厘米宽土地,在此50厘米处内空建一面围墙,由村委会负责牵头承建。2013年9月29日开始建围墙,材料成本由村委会提供。围墙建好后呈“?”型,约2.7米高,因与原告新房交界的部分围墙遮挡了原告家一楼后面的窗户,致使原告一楼后房间采光被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建造的相邻地界围墙归原告所有,下降围墙高度1米,排除原告窗口采光影响及围墙过高通行安全隐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当地乡、村干部协调,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的采光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现已按协议落实。经法庭现场勘查,与原告家交界的围墙已拆除出一个窗口,对原告家中一楼后间的采光妨碍已排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相邻纠纷通过了本院、公安机关、乡、村等部门的多次协调,已于2015年5月7日对采光等事项达成了处理协议,现已对原告的房屋采光排除了妨碍,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排除窗口采光影响的事项已得到解决。原告提出围墙过高有通行安全隐患,要求下降围墙高度1米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新建造的相邻地界围墙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发金、杨金仙要求新建造的相邻地界围墙归原告所有,下降围墙高度1米,排除围墙过高通行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发金、杨金仙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5月7日双方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双方说好要把影响采光的部分拆除,可实际上并没有拆除。二、照片两张,拟证明一审庭审后经村委会调解被上诉人拆除一个洞口,但是仍然影响上诉人的采光。被上诉人程明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是真实的,但是墙没有3米高,只有2.7米高。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与被上诉人程明森之间采光问题的纠纷,在一审时,已经通过多部门调解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结合2015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现场照片及二审过程中的实地勘察,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窗口采光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对于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提出的围墙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提出被上诉人程明森于一审时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显然不当。虽该协议是复印件但因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吻合,该协议并非一份孤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发金、杨金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玮审 判 员 夏旭莉审判员姜一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雅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