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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飞,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飞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1时34分,被告人黄飞酒后驾驶牌号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华师园一路华师一附中北门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黄飞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73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本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黄飞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移交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涉案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表及车辆信息表,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黄飞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黄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