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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2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守峰,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道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年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外出做豆制品生意期间,矛盾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婚前相处长达三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并育有一子。原、被告于××××年到襄阳市从事豆制品加工生意,期间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嫌隙,被告于××××年×月外出务工。被告为了家庭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婚内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暧昧关系。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照片中的男性是原告本人,但原告称不认识照片中的女性,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且系孤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此方面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道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