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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全勇、卫小玲等与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勇,卫小玲,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618号原告:刘全勇,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卫小玲,女,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景水,男,汉族,1944年12月4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卫小玲的父亲、刘全勇的岳父。被告: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山阳区东环南路中房开发119号楼。法定代表人:靳虎生。原告刘全勇、卫小玲与被告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解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区××楼××单元××房产抵押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5日,原告将自己住宅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丰泽园D区1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抵押给被告,然后由被告作担保,原告当天在王褚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是2009年9月15日。原告按时在王褚信用社如数结清了全部利息和本金。可是被告至今不给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委托担保合同有关条文,只要原告按时还完贷款,被告必须给原告办理房产解押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鼎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委托担保合同;3.抵押反担保合同;4.被告的营业执照;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6.原告的房产证。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5日,原告刘全勇(作为甲方)与被告金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拟与贷款人王褚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甲方向乙方申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5%,担保费在《保证函》签字前一次付清,担保保证金20%,在贷款到账后支付,贷款到期未发生违约,即时退还给甲方,如果甲方违约,不再退还;本协议于乙方正式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函》后生效,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自动失效,或在乙方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时自动失效。同日,原告刘全勇(作为乙方、抵押人)与被告金鼎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大道南丰泽园D区1号楼3单元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号)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081247。同日,原告刘全勇作为借款人,原告卫小玲、被告金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王褚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是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将王褚信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但原告刘全勇抵押给被告的房屋至今仍未注销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履行抵押房产解押的相关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解除抵押房产的位置应以房产证上登记的位置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卫小玲系本案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和抵押人,故对卫小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刘全勇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大道南丰泽园D区1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的抵押手续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卫小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