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润雯、李莘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润雯,李莘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特35号申请人:王润雯,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话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李莘华,女,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佳悦衣箱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诉讼代理人:张永春(系被申请人李莘华外甥),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王润雯申请认定李莘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润雯称,请求认定李莘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外甥女,被申请人无儿无女,患有脑萎缩,神志不清,言语混乱,右腿动脉堵塞,为了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认定其行为能力。张永春称,被申请人患病确实不具备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莘华,女,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天津市××里10-2-205。申请人王润雯系其外甥女,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被申请人丈夫赵英玺和其父母已去世。李莘华兄弟姐妹七人:长子李树青,长女李玉珍,次女李莘蓉,三女李莘葵,四女李莘桂,五女李莘茹,小女李莘华,其中李树青、李玉珍、李莘蓉已去世。申请人系李莘葵之女,代理人系李莘茹之子。李莘葵、李莘桂、李莘茹出具委托书,称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委托张永春参加诉讼。经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李莘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去实际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部分成年人由于精神健康状况、智力等方面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据此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有效。申请人王润雯作为被申请人李莘华之外甥女,有权申请被申请人李莘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永春作为被申请人李莘华之外甥,有权作为被申请人李莘华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申请人李莘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莘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鉴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