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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兴文与李明华、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文,李明华,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475号原告:陈兴文,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杨贵珍,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原告陈兴文与被告李明华、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文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中南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华、中南物流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明华驾驶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ML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上瑞高速竹埠收费站沿连接线往芙蓉大道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道,停车后突然启动并向右变道,无视原告鸣笛双闪警示,其车后部撞碰在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见险停下)的原告驾驶的湘C3PA**号轿车的左前门左车头,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明华逃逸,原告驾车追至荷塘加气站对面路段将其逼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明华及中南物流公司均不配合原告定损。鄂AML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南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李明华系答辩人公司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由答辩人承担;鄂AML4**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定损或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误餐费、替代性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鄂AML4**号重型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明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明华驾驶鄂AML4**号重型牵引车由上瑞高速竹埠收费站沿连接线往芙蓉大道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C3PA**号轿车刮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8200元。鄂AML4**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明华系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7年2月17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荷塘上瑞高速连接线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李明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鄂AML4**号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8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200元,由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误工费、误餐费无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兴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2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