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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丙里与申洪林、张树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里,申洪林,张树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746号原告张丙里,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文,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张丙里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生,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洪林,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树贞,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丙里与被告申洪林、张树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文、程永生,被告申洪林、张树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上午,二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小麦,经原告发现制止无效后报警,但二被告仍强行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申洪林、张树贞辩称:1、被告耕种涉案土地系村干部依村规民约并经征得原告同意后分划给被告的,也未破坏原告的棉花。2、被告耕种的土地系原告依村规民约应退给村集体的土地,因为原告次子离婚且女儿随女方生活,原告应当退两口人的承包地,而二被告均系依村规民约接地的村民,有权耕种涉案土地。故被告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高唐县梁村镇北镇村村民。2016年10月26日,被告申洪林、张树贞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种植小麦,二被告均种植了面积为该村人均承包地2.06亩的土地。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法院。据原告提供的《高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本案争议土地承包人为原告张丙里,面积共计4.62亩,地块编码分别为3715261010300000456、3715261010300000458,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棉花损害照片及清单,因只是原告单方统计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所耕种土地均系依村规民约并经村干部征得原告同意后应当分得的,并提交《梁村镇北镇村关于村级土地调整的村规民约》及北镇村支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对于村规民约,原告认为制定程序违法,其并不知情且盖章为北镇村支部,属非法证据;对于证明,系北镇村支部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人系原告张丙里,对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村规民约及证明并不足以推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种植小麦的行为,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小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986元,未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6元的诉讼请求,因对损失数额原告无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洪林、张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各自种植在原告张丙里承包地上的小麦,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洪林、张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越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有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