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琪、王誉霏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长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琪,王誉霏,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长塘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琪。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誉霏。法定代理人:许琪,女,基本情况同上,系王誉霏之母。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烜,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长塘村民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负责人:许治国,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琪、王誉霏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长塘村民组(以下简称长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琪、王誉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收益款共计81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许琪、王誉霏系被上诉人合法组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征收款分配的权利。许琪婚前系被上诉人组民,婚后户口未迁出,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上诉人未丧失被上诉人组民资格,享有与其他组民相同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不能以妇女是否出嫁作为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征地款分配方案(荷塘乡荷塘村自治有关制度和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分配方案对上诉人无效后,认为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一审以荷塘乡荷塘村自治有关制度和规定制定的时间在本案诉争拆迁款分配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时又以前述制度和规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判决理由自相矛盾。长塘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许琪自2009年9月以来一直在衡阳技师学院工作,2015年通过衡阳市公开招聘入编考试,在衡阳居住、工作、生活。许琪户口在长塘组,但未在长塘组居住、生活,也不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不能认定许琪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的请求违背事实,也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许琪、王誉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土地承包收益款共计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许琪于1981年10月25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长塘组。原告许琪与王翌旭结婚后,于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王誉霏。原告王誉霏随许琪于2011年6月23日落户在被告长塘组,但未分配责任田。2013年被告长塘组因土地被征收,共计获得4532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长塘组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组民每人4092元,经组民开会决议,被告长塘组不同意原告许琪、王誉霏参与上述分配。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许琪于2009年9月后一直在衡阳技师学院工作,并于2015年通过衡阳市公开招聘入编考试。婚后原告许琪一直随丈夫在衡阳居住、工作、生活,未居住在长塘组。原告王誉霏一直随原告许琪一起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许琪、王誉霏是否具有长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许琪的户口虽然在长塘组,但其婚后一直在外工作、生活,未在被告长塘组居住、生活,其没有以长塘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原告许琪不具备长塘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原告王誉霏随母亲许琪落户在长塘组,但其未长期在长塘组居住、生活,未分配责任田,而且王誉霏系由其父母承担抚养责任和义务,而不是以长塘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王誉霏也不具备长塘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长塘组向二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土地承包收益款共计81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塘组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分配本案诉争拆迁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琪、王誉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琪、王誉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许琪、许誉霏是否有权向长塘组主张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承包收益款。二上诉人认为二人拥有长塘组的户口,系长塘组的成员,有权利获得与土地相关收益的分配,而长塘组认为二人除了户口在长塘组,但未实际在长塘组居住、生活,故在确定分配政策时,未同意二上诉人参与分配。本院认为,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属于长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综合衡量。有常住户口只是衡量上诉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个方面,二上诉人是否与长塘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长塘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条件才是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性要素。本案中,上诉人许琪婚后一直随其丈夫在衡阳市居住生活,自2009年起在衡阳技师学院工作,并于2015年通过衡阳市公开招聘入编考试,由此可知,许琪长期未在长塘组居住、生活,其并未以长塘组的生产资料作为其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条件,故许琪不具备长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理,许誉霏仅仅是随许琪落户长塘组,其同样不以长塘组的生产资料作为其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条件,而是由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故许誉霏也不具备长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承包收益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琪、许誉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琪、许誉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