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华东、乔发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东,乔发祥,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东,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发祥,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管静,经理。上诉人李华东因与被上诉人乔发祥、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华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裁定认定“乔发祥所聘用的李华东在工作中受伤。”乔发祥也当庭认可李华东是他的雇员。据此,在上诉人李华东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上诉人乔发祥完全有资格与上诉人李华东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其次,在原审庭审中,乔发祥答辩称其系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乔发祥与李华东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当然代表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有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劳动法》第7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法律准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赔偿协议诚信地履行。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这是节约成本、最直接、最快捷的方式。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说明双方已无争议,工伤赔偿事项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只待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即告消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赔偿协议,就相当于违约,另一方可以依据赔偿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时候的纠纷就不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内,且本案双方明确约定本案有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工伤赔偿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合同之债的有关规定。在赔偿协议未被撤销之前,赔偿协议约定应该是有效的,劳动者可以不进行仲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乔发祥挂靠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乔发祥所聘用的李华东在工作中受伤,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纠纷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约定管辖为由诉至本院,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华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华东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李华东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李华东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华东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