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贾占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贾占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康居佳苑物管房。负责人彭德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元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必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占全,男,汉族。上诉人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贾占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凤冈县康居佳苑一期工程由贾占全与陈谋礼开发,开发后二开发商打官司,导致至今对小区业主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生活及配套设施缺乏,逾期五年未办理房产证,住房质量问题多;2、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凤冈县住建局组织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关于康居房开相关问题处理会议纪要”使用房屋,不存在所谓的侵权;3、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没有参考前述会议纪要,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原判缺乏事实依据。4、“会议纪要”是一个多方接受的具体行政行为,在150号判决书中,贾占全、陈谋礼均未向法院提供该“会议纪要”,导致一审法院在判决出现了否定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理,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后果:1、一审法院判决的唯一依据是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而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判决,是法院根据开发商之间的内部财产分割纠纷作出的判决。一审判决没有对会议纪要依法采信,判决结果不合法理,不能对抗上诉人;2、讼争中的两层物管用房既没有纳入审批的规划方案,也不可能办到房屋产权证书。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把违章建筑作为合法财产进行了分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一审依据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错误,滋长了开发商擅自乱建违章建筑的不良风气,更是对小区业主合法利益的侵害,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贾占全二审答辩称:一、应当驳回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位于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设计方案中,康居佳苑的小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6套12间,是通过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管理站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并于2008年10月8日对外进行公示,这说明该小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6套12间是取得了合法规划手续,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违章建筑,推翻了住建局召开的专题会议中第四条,这是住建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表的态;2、凤冈县的一审判决“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将该小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6套12间判给贾占全,该判决书已经依法生效。2015年11月11日,凤冈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凤执字第399-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将该小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6套12间房产手续变更登记备案在贾占全名下;3、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是综合以上事实依据依法判决。二、二审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贾占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停止侵权,立即搬出贾占全所有的房屋(位于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康居佳苑的小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6套12间;2、判令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9643元,应计至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实际搬出之日为止);3、判令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备案通知。双方争诉的房屋为位于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康居佳苑的小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6套12间。被告基于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康居房开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凤住建专议﹝2014﹞16号)》而占有使用。贾占全与案外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遵义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作为单一的诉讼主体,并不属于人数众多的一方,不符合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情形。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经一审法院通知仍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在推选代表人中明确1至2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彭云刚、刘必祥、潘毅、陈学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基于占有双方争诉房屋的会议纪要是2014年12月5日作出。贾占全与案外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遵义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争诉的小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6套12间由贾占全分配获得,在该判决生效后,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占有该房屋的依据不充分,贾占全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对继续占有该房屋应负有举证责任,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应对未提供证据的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贾占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占全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贾占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位于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康居佳苑的小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6套12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六、未售房屋中,原告分配评估价值5175223元的房屋,二被告分配评估价值5055986元的房屋。即原告分配住房A-12-1、A-12-3、A-1-1、A-1-2、A-1-7、A-1-8、A-1-9、A-1-10、A-1-11、A-1-12、A-1楼地下车库,小门面商业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六套12间;二被告分配A-2楼商业用房、A-1-4、A-1-5、D-1。”,其中小门面商业门面及楼上住房共计六套12间即本案争议房屋。2、贵州省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康居房开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凤住建专议﹝2014﹞16号)》第四条的内容为:“因公司在没有规划的前提下修建了两层房屋,在规划总体验收时,作明确作为小区物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且该既判力具有终局性。本案中涉案争议房屋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经(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由贾占全分配获得,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上诉人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主张以贵州省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康居房开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凤住建专议﹝2014﹞16号)》第四条的内容能够推翻生效(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查,贾占全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未参加贵州省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康居房开相关问题的会议,该会议纪要对其不必然具有约束力,故该会议纪要不足以推翻生效的(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凤冈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若认为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2014年12月5日的会议纪要相冲突,系错误判决,应当通过依法申请再审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冈县康居佳苑业主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