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彦红、周亚玲、刘志红、王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彦红,周亚玲,刘志红,王莉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3民初362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路中段,机构编码:E0433S361070001。法定代表人屈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善祥,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刘彦红,男,生于1976年12月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上赵村四组,个体企业主。身份证号码612323197612042411。被告周亚玲,女,生于1977年9月2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上赵村四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70926212X。系刘彦红之妻。被告刘志红,男,生于1977年4月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上赵村四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7704047615。被告王莉莉,女,生于1987年1月2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上赵村四组,身份证号612323198701232366。系刘志红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彦红、周亚玲、刘志红、王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应收取2150元,决定收取1150元,其余予以免交,由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裁定送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