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杏娟与王保壮、霍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杏娟,王保壮,霍杰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302号原告石杏娟,女,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壮,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霍杰杰,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楼**楼**楼。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杏娟与被告王保壮、霍杰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杏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王保壮、霍杰杰、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杏娟诉称,2017年2月被告王保壮驾驶冀T×××××-冀AGE**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安国市杨翟村口将我撞伤。我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经诊断腰部骨折、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症状,造成经济损失23000元。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霍杰杰,并在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王保壮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霍杰杰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保壮驾驶冀T×××××-冀AG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国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翟村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石杏娟相撞,造成石杏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杏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石杏娟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诊断证明显示石杏娟头颈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1、3椎体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另查明,被告王保壮驾驶的冀T×××××-冀AG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霍杰杰,该车辆的冀T×××××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该车辆的冀AGE**挂号挂车未投保保险。庭审中,被告霍杰杰称自己是冀T×××××-冀AGE**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王保壮是自己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不用王保壮承担责任。被告霍杰杰还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对被告霍杰杰垫付医疗费2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肇事车辆的行驶及驾驶证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石杏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47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住院30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住院30天)。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多处骨折、外伤、挫伤,伤情较重,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251元【19779元/年÷365天×(住院30天+出院后30天)】。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是农村人口,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且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适当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794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个月)的护理费2794元(33543元/年÷12个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84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2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考虑原告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516.77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霍杰杰认可王保壮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王保壮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6545元(医疗费84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23元+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279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28.23元)+营养费1500元】×70%}。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霍杰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被告霍杰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霍杰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杏娟各项损失共计18625元(交强险165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由该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二、原告石杏娟返还被告霍杰杰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石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石杏娟负担55元,由被告霍杰杰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