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郑昌权与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权,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419号原告:郑昌权,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小平,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郑昌权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小平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郑昌权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向被告李小平转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小平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平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郑昌权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账户X向被告李小平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户XX转账3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平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昌权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荣 搜索“”